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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明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羅」之人購買車身號碼WAUZZZ8K7FN026336號(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BQC-5559號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其可預見其所購買之本案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猶為行使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陳泓儒及警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於112年4月3日4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孫明鴻形跡可疑而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BNL-0121(前為BQC-5559號)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冠倫於112年4月3日製作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0日高監車字第1120071438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讓渡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20523001號函、告訴人提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懸掛車號000-0000號牌照於不同路段之紀錄及照片、告訴人提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左營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3926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劉之榕製作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全然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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