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7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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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楊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通管機1台,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被 告 楊正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景全所有通管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通管機,得手後置放在機車踏板上後離
去。嗣蔡景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景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正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景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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