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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文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係於113年1月23日22時至23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4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46)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5,040ng/mL、29,0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其為累犯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蔡文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5時54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文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46)、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46)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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