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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洪金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1 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涉犯竊盜案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發現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但在現場並無客觀跡證情形下,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前,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尿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情(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罪嫌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近2 年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 告 洪金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金士於警詢中之自
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
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鳳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取號代碼:岡113M04
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岡113M047)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
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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