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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培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丁培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丁培庭前因另案於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後經法務部處分許可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丁培庭經其他受刑人轉述得知高雄二監戒護科科員許華剛執其尿檢不合格乙事向受刑人宣導,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許,前往高雄二監接送出監返家探視之受刑人李育庭、楊中南時,於高雄二監大門口前,適見許華剛於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許華剛恫稱「上下班隨時給我小心注意點,不要讓我遇到,在監服刑寄人籬下不得不低頭,已出監警告你剛剛好而已,出門小心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華剛,使許華剛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培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剛及證人即主任管理員張力行、受刑人楊中南、李育庭、蔡文志、呂英宗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華剛之簽呈及職務報告、證人張力行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尿檢誤判乙事遭告訴人宣揚,即恫以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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