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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著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著力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著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沈慶林間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妻,以證明本案係因告訴人沿路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被告停等紅燈時拍打車窗,始引起被告情緒波動等情,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已於警詢中自白認罪,復有卷內證據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開庭所持之理由,核屬量刑事由,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件並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柯著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著力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沈慶林所騎乘XNH-39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爭執,詎柯著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沈慶林胸口,致沈慶林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慶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著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沈慶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張及現場照片1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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