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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志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9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5 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先後3 次以持桿子踰越窗戶至房間內之手段,分別竊取告訴人甲○○之胸罩(1件、1件、2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胸罩共4 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向告訴人致歉及依約賠償完畢(審易卷第59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機,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審易卷第57頁刑事陳述狀),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5 千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不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胸罩4 件均已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編
號
事實
主文
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
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
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
㈢
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51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巷處,見四處無人之際,徒手打開甲○○所住居之後巷房間之紗窗後,再持桿子越過該紗窗,竊取甲○○所有胸罩1件(已發還);
㈡又於112年11月3日3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得甲○○所有胸罩1件(已發還);
㈢復於112年11月4日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再竊取甲○○所有胸罩2件(已發還)。
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穿越門窗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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