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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館,踰越該咖啡館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咖啡館內,並四處打開抽屜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代理人高凰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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