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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柏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補充「被告蔣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侮辱他人,固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許賢靜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未能明確公開及交接財務而犯案之動機,在LINE群組張貼文字之方式,其動機無嚴重惡性,且所致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取得調解共識等節;
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無以自由刑加以評價及矯治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鐵品保、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2名子女及另有具身心障礙之年邁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被 告 蔣柏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柏毅與許賢靜均為微風京品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蔣柏毅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13屆之主任委員,許賢靜則為本案社區第3、4、7、8、11屆及第10屆補選之主任委員,許賢靜擔任第10屆補選及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
詎蔣柏毅因不滿許賢靜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許賢靜名譽文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許賢靜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賢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柏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賢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擷圖4張、本案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13日會議出席名單、本案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本案社區109年11月至111年4月財務現金收支統計表23份、本案社區委員遴選概況表、本案社區第7、8屆管理委員會交接餐會餐費簽呈、本案社區107年6月其他收入明細表、本案社區第9、10屆管理委員會交接餐會餐費簽呈及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
準此,如表意人為達貶損他人的目的,對於明知與事實不符,或僅為自我揣測而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以發表文字言論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經查,稽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已明確指摘告訴人係花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高達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的費用作為交接聚餐費用,對於屆時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而言,其掌管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費用之使用權,且有義務為本案社區全體住戶監督公共費用之花費狀況,倘經指摘有此等濫用公共費用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本案社區之住戶誤認告訴人有此等不當行為,而貶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而被告作為本案社區現任主任委員,縱使因對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表現有所不滿,然如欲將此事在本案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表,仍應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此等行為,透過查閱會議紀錄或相關財務報表先行確認並據實查證、說明後,再為相關評論,被告卻捨此不為,未先行查閱過相關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即擅於上開群組中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之不實指摘,況被告於事後亦僅能提出本案社區第7、8屆管理委員會交接餐會餐費簽呈、本案社區107年6月其他收入明細表、本案社區第9、10屆管理委員會交接餐會餐費簽呈及付款憑證各1份作其佐證,而告訴人擔任第10、11屆主任委員之期間,則全未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指摘之「管理委員會年終聚餐吃5-7萬的大餐」之支出,此有本案社區109年11月至111年4月財務現金收支統計表23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為不實指摘,顯有使上開群組內之成員誤認告訴人有此等行為,是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更未經查證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發表,堪認係基於惡意所為,而具誹謗罪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所示之處所,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就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亦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
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
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二)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倘依正常段落進行文義解釋,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告之意涵,首
先為「第10屆合法印信已在第11屆遭前主委許女士變更」,另外始陳述「第10屆合法印信現已遺失」則被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公告內容雖未以標點符號斷句或為明顯
寫出主體,然自此句話觀之,被告所言應僅意在陳述上
開2個不同意義之客觀事實,並非指名道姓認為係告訴
人本人之過失而遺失了第10屆之合法印信,而第10屆合法印信遺失之客觀事實,本經證人許賢靜證述無訛,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告內容雖乍看令告訴人觀之感到
不快,仍無從認定被告文義內容係以攻訐告訴人之人身
為目的所為,是否足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亦屬有
疑,而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就如附表編
號5之部分,因無從查得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具體而言係以何等用語指
摘告訴人有任意調漲管理費之事項,是此部分僅為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
開2部分,均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
(三)再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訊息內容,雖可能為不真實之指摘,然據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社區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財務現金收支統計表、109年6月13日至111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被告提出之第7屆至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本案社區至告訴人擔
任第11屆主任委員時,公共費用總餘額確實僅900萬元餘,而歷年就本案社區確實也均有提案進行系統更新、
頂樓隔熱磚修繕、防漏工程及監視器維修等公共修繕支
出,且被告於上任後發覺本案社區尚有許多公共設備損
壞,而於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整修,另歷屆
管理委員會雖均有核發三節獎金,卻僅於告訴人擔任主
任委員之第11屆之111年1月春節獎金,與往年僅核發1萬元許之獎金數目不同,有核發到3萬4,200元等情,經核均為屬實,則被告在確認過本案社區財務現金收支統
計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後
,主觀上質疑本案社區才完工12年許,從何會有如此多
數之公共修繕支出,甚至係明明有所支出卻仍有多數公
共設備損壞,認定是擔任共6屆主任委員及共12屆委員
身分之告訴人在任期內有不適當之支出狀況,始致本案
社區公共費用總餘額至今不到預計應有之數額,且有比
往年支出更多的春節獎金,尚非無稽,是應認被告就此
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本署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訊息內容,係為與本案社區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所為主張,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
憑空杜撰事實而發表,而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故被告
之指摘實非故意捏造事實或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任意為
之,尚難認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貼文內容所載,有
悖於被告認知之事實,或其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
意可言,縱其用字遣詞尖酸致令人感到不快,仍屬受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不能逕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部分,其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布方式及發布處所 發布內容 1 111年11月至12月間 於本案社區之住戶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發布如右方所示內容之訊息 「對照前管理委員會年終聚餐吃5-7萬的大餐來比,真的很想問問這位許大姊,是否真的吃得飽?」、「這筆財報 找出來 就發布給大家看」、「當然 錢真的花了,也真的花了,因為規約沒說不可,只有觀感不佳,但這些委員會在乎?」 2 111年7月13日 於本案社區之公告欄張貼如右方所示發布內容之公告 「第10屆合法印信已在第11屆遭前主委許女士變更且現已遺失」 3 111年11月26日 於本案群組發布如右方所示內容之訊息 「社區收管理費96萬/每月,一年收1000多萬,10年至少一個億,但現在連1000萬都沒有,其中650晚還是京城給的基金。」
、「一位許住戶擔任6屆主任委員,確推卸別的委員亂花錢,合理?」 4 111年12月3日及其於不詳時間 於本案群組發布如右方所示內容之訊息 「沒許大姐都私下幫忙加薪」、「所以服務只有一個人 就是許大姊」、「10幾年的錢黑去哪,以後沒得汙了,當然會害怕」 5 111年12月24日 在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簡報檔張貼如右方所示之內容 許賢靜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內任意調漲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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