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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債務糾紛,竟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且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配偶同住、需扶養小孩(見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未扣案之酒瓶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菊」卡拉OK店內,因債務糾紛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丙○○頸部,致丙○○受有左頸深部及左耳後切割傷約10.5公分長,合併切斷腮腺、闊頸肌、咬肌及顏面神經下頷部位斷裂併傷口感染,左耳後區域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丙○○於112年112月1日由救護車送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左頸有長達11公分深及肌肉層之撕裂傷,所幸傷口並未傷及頸部之大動、靜脈,依當時之傷勢研判,非有致命之傷害,且依所受傷勢研判,尚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3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2773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
害,並無致命之危險,自難遽認被告於下手時存有殺人之犯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酒
瓶攻擊丙○○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潘秀菊於警詢時之證
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丙○○發生衝突,告訴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
之事實。
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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