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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乙○○雇請拆除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之木頭裝潢及冷氣4臺,除乙○○要求丙○○將其中1臺冷氣送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處交付予乙○○外,其餘日立牌冷氣3臺應置放於本案房屋內。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上開日立牌冷氣3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乙○○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至本案房屋,發覺上開日立牌冷氣3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2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原諒被告等情,有合意和解書附卷可參(審易卷第61-63頁);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23-24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日立牌冷氣3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8,000元完畢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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