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0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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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倚民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倚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築工地(下稱A工地),趁工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翻找蕭三峰置於工地內之腰包,竊取腰包內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㈡111年9月4日14時5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旁之建築工地(下稱B工地),穿越大門間隙入內,再進入無人看管之工務所,徒手竊取工地主任蘇品豪管領之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9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㈢嗣蕭三峰、蘇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甲車車號循線通知林倚民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倚民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三峰、告訴人蘇品豪證述相符,並有A、B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助手,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1,000元及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9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一、㈠
林倚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㈡
林倚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玖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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