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智因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認識林靖蓉,並為林靖蓉更改上開遊戲帳號暱稱,而取得林靖蓉所申請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並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無故登入林靖蓉之臉書帳號並做出變動,致林靖蓉無法登入(黃韋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黃韋智於112年9月6日1時34分許,接獲林靖蓉請求歸還臉書帳號之聯繫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林靖蓉,以此方式脅迫林靖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林靖蓉瀏覽後心生畏懼,然因林靖蓉報警處理,且未支付款項,因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蓉、證人卓正國、邱丞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message對話紀錄、本案臉書帳號變更資訊後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法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3、44、51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其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阿公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字訊息
出處
我確實需要錢
你覺得你帳號值多少錢
我需要10W 但我不會為難你 以你經濟許可下 你負擔得起情況下讓擬出價
我說了 讓你出價
我不會為難你
那就2萬 用8591交易 這樣你也必較有保障
你如果不會用85 你能直接轉帳 我一定馬上給你 我有刪到東西所以減5000 $15000就可以...
我心情不好 才會找事情發洩情緒
我需要錢...
你匯完傳明細給我就好
超商都有atm
你能答應不讓別人知道這件事
我一定遵守承諾給你
警卷第31、32
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