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0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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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家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之交岔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陳碧玉、李慶賢於該時段擔服巡邏勤務,並行經上開交岔口而予以攔查,許勝家拒絕將前開機車熄火並停靠路邊,陳碧玉、李慶賢為求執法安全,要求許勝家下車並欲將前開機車移置路旁,詎許勝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碧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下車之際,以其右手轉動前開機車油門後放開油門握把,致右手扶握前開機車車頭之陳碧玉,因機車往前暴衝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家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服務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拒絕配合警方攔查,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力,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轉動前開機車油門,令之往前暴衝等情節,及影響警員值勤之程度,嗣與警員陳碧玉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其所致實害非輕,然有部分稍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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