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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同欄第6行「那一塊玻璃不要」更正為「哪一塊玻璃不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湯儀君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均無所可取;
並審酌被告以侵害告訴人車輛之事加以恐嚇之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且為常見生活物品,取得堪屬容易,倘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等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 告 吳賢儒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儒與湯儀君前有感情糾紛,吳賢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臉書,接續以臉書名稱「吳賢」傳送「要不是凱迪說車是啊忠買的 你現在就沒車可開了」、「那可以砸嗎 馬上
到」、「給你選 看哪裡不要的」、「那一塊玻璃不要 我要
討回屬於我的東西 不選我自己來?」之簡訊予湯儀君,以上開欲加害財產之事,使湯儀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湯儀君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吳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密接,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賢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湯儀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同上
簡訊翻拍照片1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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