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1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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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翔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自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俱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民眾僥倖牟利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間接侵損經濟動能,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聚眾賭博之期間短暫,下注金額非多,所聚集之賭客人數有限,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

復審酌被告前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憑,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天九牌
1副
骰子
3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 告 鍾翔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後方儲藏室,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鍾翔英作莊,其餘人擔任閒家,每家均發4張牌,與鍾翔英比較4張牌合計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鍾翔英者,由鍾翔英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小於鍾翔英者,即由鍾翔英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上址查獲賭客黃翰昌、郭德宏、張啟文、陳珀鎧、張權龍、陳文聰、朱家陞、劉菊梅、林廷彰、方榮暉、楊福興、吳羚貴、梁櫻繻、黃政翰等人(下稱黃翰昌等人)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44,600元,始悉上情。
(黃翰昌等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翰昌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後段圖賭臺上之賭資
新臺幣44,600元
(續上頁)
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44,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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