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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品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eens拉鍊長夾-黑壹個、JADORE鑰匙圈-粉KR001-5C3貳個、背包裡的太空人鑰匙圈-粉壹個、漂浮小公仔鑰匙圈-小熊黃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物品名稱更正為「JADORE鑰匙圈-粉KR001-5C3、背包裡的太空人鑰匙圈-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竊取物品吊牌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Teens拉鍊長夾-黑1個、JADORE鑰匙圈-粉KR001-5C32個、背包裡的太空人鑰匙圈-粉1個、漂浮小公仔鑰匙圈-小熊黃2個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杜品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萱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華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Teens拉鍊長夾-黑(1個)、JADORE鑰匙圈-粉JR001-5C3(2個)、背包裡太空人鑰匙圈-粉(1個)、漂浮小公仔鑰匙圈-小熊黃(2個)(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134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經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杜品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竊取物品吊牌照片18張。
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盤點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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