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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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資賀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民國112年6月29日的徵集令我本來要去,但因為在外有一些糾紛,所以沒有去報到等語。

惟查:高雄市112年第e071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112年3月27日及112年4月25日之徵集令,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日由被告本人及其胞弟簽收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前開徵集令在卷可憑,被告確已知曉徵集時間及地點甚明;

對照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因未遵徵集令報到,而涉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明知不得於無正當事由、未獲徵集單位核准之情形下,無故未按徵集令指定時間地點報到;

佐以被告係2度經通知徵集而均未報到,及其於偵訊時自承其未事前向公所人員請假,即逕未按期報到等語,是其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意圖,堪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明知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

另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供承事實然否認避免徵集意圖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黃資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明知其為陸軍常備兵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高雄市112年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0177梯次徵集令所徵集之役男,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報到,上開徵集令經黃資賀之胞弟黃煜杰於同年6月17日簽收,而為合法送達。
其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資賀辯稱:112年3月30日、5月1日的徵集令都是我本人簽收的,那二次我都有跟承辦人請假,我本來6月29日要去服兵役,但因為外面有一些糾紛,所以就沒有去報到,也沒有向區公所的人請假等語。
經查,被告原係112年第e0171梯次之常備兵役男,本應於112年4月13日入營服役,卻未遵期報到,經役政單位通融改列入112年第e0173梯次徵集,然被告仍未遵期報到,經役政單位再次改列入112年第e0177梯次徵集,惟被告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高雄市燕巢區112年役男黃資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109年第e0171、e0173、e0177梯次役男徵集令及役男交接名冊附卷可稽。
對照被告上開辯詞,足認被告明知應遵期入營,猶無故未參加徵集,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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