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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潘芳華之指訴,認被告王昶富本案所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旨,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竊取1,000元1張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自製工具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係以紅色尼龍繩尾端打節並黏雙面膠之自備工具為其本案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甚詳,然前開工具未據扣案,非屬違禁品,又僅為尋常生活用品,無特殊價值,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所成效,是認該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王昶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昶富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4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潘芳華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福德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製工具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去。
嗣潘芳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昶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潘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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