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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榮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左營站第二月臺,見MUHAMMAD FADLURROHMAN(中文名:羅茂德,下以中文名稱之)遺留於該處之黑色提袋1只(內有NIKE牌黑白紅色鞋1雙、NIKE牌黑色襪子1雙及黑色上衣1件,下稱系爭提袋)無人看管,固知悉系爭提袋非屬無主物,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系爭提袋並攜回斯時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4樓之租屋處,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提袋入己。
嗣羅茂德發現系爭提袋不翼而飛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沈榮利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住處,並扣得系爭提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利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茂德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系爭提袋後將之侵占入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提袋之價值多寡,嗣已由告訴人領回(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參照),幸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提袋業經告訴人領回,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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