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35,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吳晉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受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相隔僅約1月,犯罪手法、情節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屬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之同種類犯行;

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其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被 告 吳晉嘉 (年籍詳卷)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5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
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晉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13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80)各1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為警於113年3月14日13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3J09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95)各1紙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