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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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兆康


傅兆勇



傅兆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22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兆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傅兆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傅兆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兆康、傅兆勇、傅兆聰係兄弟。傅兆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經由台塑建業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介紹後出售予徐翊婷,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民國111 年7 月6 日交予承辦之地政士盧慈香,嗣因本案土地係祖產,傅兆勇、傅兆聰知悉上情後,為免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徐翊婷,即與傅兆康商討解決方法,傅兆康、傅兆勇、傅兆聰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予盧慈香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亦明知傅兆康並無將本案土地所有權預約移轉登記予傅兆勇、傅兆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7 月28日9 時50分許,由傅兆聰開車搭載傅兆康及傅兆康之配偶古秋梅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由傅兆康出具虛偽填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簽名蓋印,並填具書狀補給、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因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而欲申請書狀補給,及申請保全傅兆勇、傅兆聰就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辦理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後,同時以連件辦理之方式,持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補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於111 年8 月3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及「預告登記」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 年8 月30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傅兆康及辦理預告登記,致傅兆康所持有之本案土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並因預告登記而限制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傅兆聰、傅兆勇以外之人,足生損害於徐翊婷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徐翊婷遲未能與傅兆康完成本案土地買賣,查覺有異,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兆康、傅兆勇、傅兆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3、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婷於警詢中、證人盧慈香、證人古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傅兆康之子傅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9、91至92、95至96、169 至172 、184 至185 、215 至216 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美濃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3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665900 號函及檢附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美濃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2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507801 號公告、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7、41至65頁;

易字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被告以連件辦理之方式使公務員將權狀滅失補發、預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顯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下,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本案土地遭出賣,而協議由傅兆康持不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給及預告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破壞地政機關對於所掌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傅兆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傅兆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幫忙胞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傅兆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孫子,無業,靠退休金生活,脊椎動過手術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他字卷第83頁,傅兆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他字卷第203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傅兆康之現況照片;

審易卷第91頁傅兆康之診斷證明書;

易字卷第111 至112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簡字卷第21至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等於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見其等犯後已有反省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審酌傅兆康於本案中所為之角色及分工較傅兆勇、傅兆聰更居於核心地位,及其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暨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2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傅兆康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傅兆勇及傅兆聰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傅兆勇、傅兆聰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土地共謀為不實之預告登記,而其等明知該登記之申請,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致傅兆勇、傅兆聰因而獲得登記為本案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不當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將該不實之預告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未設定傅兆勇、傅兆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登記狀態)。

㈢至被告辦理登記之文件,既已經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設定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1年7月28日收件美地字第01521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傅兆勇、傅兆聰,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傅兆康,限制範圍:全部,111年8月30日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傅兆勇,統一編號Z000000000、傅兆聰,統一編號Z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稱他字卷。
2.本院112 年審易字第723 號卷,稱審易卷。
3.本院112 年易字第224 號卷,稱易字卷。
4.本院113 年簡字第154 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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