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4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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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宇揚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前,一同受鍾佳娟委託代售其所有之APPLE WATCH SE 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手錶),並收受而持有之,竟未依約定將本案手錶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娟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6902200號函、被告提出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與某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吿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7、53頁),致犯罪所生危害減輕等情;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聯工讀生,月收入約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手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8,000元完畢,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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