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蘇財永,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起至9時30分間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前,見蘇財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蘇財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財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財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政霖、李嘉亮、黃嘉旭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