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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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就附件所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余濠間之糾紛,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嗣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有2個女兒均已成年、現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及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黃念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果貿市場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余濠辱稱及恫稱:幹你娘嘞你什麼東西啊你,是你惹事,不是我先惹事啊!你還跑出來罵我你算老幾阿你是個豬八戒阿你啊;
你不要出來被我打;
操你個雞巴毛咧...等語辱罵余濠,足以貶損其之人格評價,並致余濠心生畏懼。
二、案經余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否認犯行,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有講但是我是跟客人講話不是跟他,而且我距離他很遠;
我是正前方在跟我顧客聊天;
當時我在跟客人講他胖的跟豬八戒一樣;
我知道,因為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面指著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裡面只有余濠跟我母親的對話,裡面沒有我的聲音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余濠之指訴,佐以錄音檔案譯文等物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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