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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補充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淪為另案被告郭州耀用以向告訴人張景翔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州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為認論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有別,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增添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造成犯罪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電信門號,並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受有2,25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犯罪所生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1,000元代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遂行不法用途,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SIM卡後,旋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以託運方式,將該門號SIM卡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郭州耀(詐欺部分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LaLa Move外送平臺帳號(註冊者帳號:00000000),並取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致該平台外送員張景翔陷於錯誤,接單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向郭州耀領取包裹1只,並先行代墊2,250元,再依訂單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欲交付包裹,惟未有人前往取貨。
張景翔至此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卡出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簡訊,要宣傳廣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景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衡情,現今社會一般人辦理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故若非欲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無另須花費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且僅申辦門號無須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徵被告係以縱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使用。
本件另有LALAMOVE訂單資訊、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9號、第60239號、第60241號、第62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5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告郭州耀得以持之做為綁定LaLa Move外送平台帳號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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