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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髮乳8 瓶、潤髮乳6 瓶、身體乳液8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15時20分至23分許、同日15時32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大仁北店內,徒手竊取由林美妙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洗髮乳8 瓶(約值新臺幣「下同」1,592元)、潤髮乳6 瓶(約值1,194元)、身體乳液8 瓶(約值2,072元)【下稱本案商品,價值共計4,858元】,並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林美妙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店內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就偷洗髮乳3 瓶,因有人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了,而且我有消費,只是忘記結帳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接續於置放產品之貨架上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美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3張、商品明細表1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辯未經結帳拿取洗髮乳3 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依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被告第1 次先以衛生紙遮蔽拿取洗髮貨架之產品放入外套內,再至乳液貨架拿取商品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車離開該店後始將外套內所竊得之商品放入袋內置於前踏板;
嗣再次前往該店,陸續拿取架上乳液商品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並將所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車箱後;
又第3 次返回店內,最後僅結帳洗髮乳1 瓶(價值239 元)後離去等情,觀諸其以分次、遮掩及藏放於外套之行竊手法及事後處理竊得物品之方式,顯然是有計畫性,且自始即不願付款,而非如其辯稱:有人叫我出去,只是忘記結帳等語,甚且其第3 次返回店家消費付款時,仍隱瞞而未將前2 次攜出店外之物品返還或一併結帳,益徵被告前開辯解要係卸飾之詞,自非可採。
㈢雖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且患有鬱症、其他智能不足等疾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 月2 日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9 、53頁)。
然觀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以分次、遮掩及藏放於外套之行竊手法及事後處理竊得物品之方式,並參以其於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知道錯了,請法官原諒等語(警卷第3 頁),並能以前開情詞置辯,足認其確知本案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接續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價值共計4,858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以上述辯解未承認竊盜罪之犯後態度;
末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前述病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洗髮乳8 瓶、潤髮乳6 瓶、身體乳液8 瓶(價值共計4,858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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