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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0號大社區納骨塔服務處,見陳書彬所有側背包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提款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市大社區農會、郵局)、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隨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金順門市內,持其所竊得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詳卷)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書彬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萬2,000元。
復接續以相同方式,持竊得之高雄市○○區○○○○○○○號詳卷)提領2萬元共3次,總計得手共計7萬2,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款項,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盜領之次數及領得款項之數額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遭竊之皮夾1個、現金400元及盜領之現金7萬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3張、信用卡、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審酌前開物品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身分證明之用,一經持卡人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銘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銘鴻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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