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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法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法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粉色包包及其內財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初芸柔領回,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拾得物收據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需要扶養母親、目前與兒子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粉色包包及其內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王法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法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時,拾獲初芸柔所有不慎遺落在地上之粉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1張、駕照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共4張、現金新臺幣1,333元、存摺1本、鑰匙1把、充電器1個、眼鏡1支及手機1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包侵占入己。
嗣因該包包內之手機鈴響,王法龍為避免遭人發現,遂將該手機棄置於同市區軍校路608巷中段之草叢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想要將包包交到警察局,但是因為粗心大意,一時想不通,所以沒有馬上送過去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初芸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初芸柔於上揭時地,不慎遺失上開粉色包包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遺失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拾得物收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包包及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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