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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雀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3年度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廖珈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葉宏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葉宏明欲將其名下之高雄巿美術館東二路106號3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其友人廖珈雀,然因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即可能遭葉陳瓊惠發覺2人之關係,葉宏明、廖珈雀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葉宏明因故欲將其名下之高雄巿美術館東二路106號3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友人廖珈雀,為避免遭葉陳瓊惠發覺,明知並無買賣之真意,二人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珈雀、葉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珈雀、葉宏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彼此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出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間接影響告發人葉陳瓊惠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廖珈雀雖有前科但迄今許久,本院認無庸考慮、高中畢業、業會計、離婚、有成年的小孩、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居;
被告葉宏明沒有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經退休、現在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見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廖珈雀前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葉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廖珈雀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而被告葉宏明係初犯,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有所危害,損及公益,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避免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廖珈雀、葉宏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5萬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65號被 告 廖珈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葉宏明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明與葉陳瓊惠為夫妻關係,葉宏明欲將其名下之高雄巿美術館東二路106號3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其友人廖珈雀,然因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即可能遭葉陳瓊惠發覺2人之關係,葉宏明、廖珈雀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決定佯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由廖珈雀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出具「原因發生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14日」、「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廖珈雀」、「葉宏明」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上開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陳瓊惠告發及本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葉宏明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葉宏明明知本案房地登
二、核被告葉宏明、廖珈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白。
記原因並非買賣亦非抵債之
事實。
被告廖珈雀於偵訊中之供
述
被告廖珈雀明知明知本案房
地登記原因並非買賣之事
實,惟辯稱:係出於抵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有買賣移轉契約書
各1份
證明本案房地於上開時、
地,以買賣辦理登記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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