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8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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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漿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米漿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其開封並掉落地面乙情,經證人楊博翔證述明確,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益群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米漿1瓶(約值新臺幣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楊博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序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楊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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