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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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6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 告 陳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6分許,利用其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楠都賓館投宿之機會,進入該賓館1樓員工備品室,徒手竊取該賓館房務人員王昱瑄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06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嗣王昱瑄發現其包夾內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昱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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