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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倇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何婉䋼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何婉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另補充不採被告何倇䋼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未經被害人鄭如意同意,牽取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走路到超商買飲料,因腳痛才牽取前述機車,單純要代步;
我要騎回被害人之住家還車時,被害人就將我攔下等語。
然查: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即克成立,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返還管領權人,仍無礙本罪成立。
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有無產生耗損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
審諸被告為便利自己前往購物,逕牽取前述機車使用,又未有嘗試徵詢車主,或留有聯繫方式之舉,足認被告係為滿足自身需求,將前述機車置於自身支配下,供為實現需求之工具;
佐以普通重型機車非小額財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未經允許使用他人之機車係違法行為等語;
及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係偶然見前述機車之鑰匙未拔而動手牽取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前述機車移歸自己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嗣後騎經被害人之住家前,恰被發覺而返還前述機車,仍無解於其基於竊盜故意而牽取前述機車之事實。
被告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更添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臺,頗具價值,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於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前述機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被 告 何倇䋼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鄭如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駛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婉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鄭如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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