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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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呂柏奇共同追徵價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麒震、呂柏奇(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38分許,共乘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德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在高雄市岡山區樹人路與空醫院路附近空地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為鄒優樟所有,其於112年1月30日報警表示車牌遭竊),復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樂群路網球場對面空地時,見楊文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竊取車內之擺攤用商品(百貨用品、飾品、包包等)及行車紀錄器(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惠、證人李德祥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與呂柏奇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並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後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復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徒刑期滿日為110年4月20日,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1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月3日,然甲案已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指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乙案判決書為憑,然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將甲乙案執行經過釐清如上,結果仍成立累犯。

檢察官復以前揭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被害人之損失多寡及本件犯罪之手段,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稱:其和呂柏奇偷完東西後,先去一條河旁整理贓物,整理完後去呂柏奇住處,贓物就放在該處,後來呂柏奇如何處理贓物其不清楚等語在案,而本件遭竊物品之品項無法詳為確認,惟價值共計20萬元乙節,經被害人陳述明確,又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或呂柏奇是否針對特定贓物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與呂柏奇之犯罪所得價額為20萬元,而應共同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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