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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供釣魚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被害人謝承翰置於工地內之冰箱,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鈞魚用冰箱1 個,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承翰所管領之鈞魚用冰箱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謝承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謝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雷射水平儀(約值3000元)及工具(500元)等物乙節,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竊取上開等物,是就前開雷射水平儀及工具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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