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59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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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宏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宏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4-15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其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陳稱:附表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偵卷第15、85頁),而該等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

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 告 林宏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宏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0日21時25分許,林宏寓駕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禮智路與共和路口,因轉彎未開啟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
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檢驗前淨重1.454公克、檢
驗後淨重1.444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3)各1紙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44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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