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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高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丘宇傑因告訴人欠債糾紛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抓右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2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雖有意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調解,並請求1,000萬400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罪前科之品行(本院卷第9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
被 告 賴高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高弘(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丘宇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借貸糾紛,賴高弘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丘宇傑之左臉、抓丘宇傑右手,致丘宇傑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丘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丘宇傑、證人李翊、賴維邦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高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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