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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 二、核被告朱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物糾紛與告訴人林作正有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朱連志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林作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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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連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連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物糾紛與告訴人林作正有所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尚無重大惡性,然致告訴人蒙受非屬輕微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未能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在卷可憑;及其前有多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且所致實害未獲填補,應予相當刑罰;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7號
被 告 朱連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連志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東門樓後方涼亭,因細故與林作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作正頭部及身體,致林作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後枕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臉撕裂傷4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作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連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作正於警詢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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