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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意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停車糾紛,竟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專科肄業、已退休、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被 告 陳意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仁與張清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為鄰居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因停車爭執發生口角,詎陳意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戳張清課額頭,致張清課受有左上額頭0.2公分刺傷、周圍1x1平方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意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清課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林品靚即被告陳意仁之配偶、證人余秀華即告訴人張清課之配偶、證人張靜怡即告訴人張清課之女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陳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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