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心馨於民國112年5月18日5時5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
- 二、被告江心馨於偵訊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甩腳及辱罵告訴人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甩腳的動作,並有辱罵告訴人等節,業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櫃台要繳費,被告走
-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心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心馨於民國112年5月18日5時5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內,見白宇桓在櫃台結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到白宇桓身後並以腳踹白宇桓腿部,造成白宇桓受有左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外,對白宇桓辱罵「操你媽、賤貨、去死、卒仔、臭機掰」等語,對白宇桓比中指,足以貶損白宇桓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二、被告江心馨於偵訊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甩腳及辱罵告訴人白宇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罵我,所以我才罵回去,我走過去腳只是甩了一下,並沒有踢到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嗎,這都亂寫一通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甩腳的動作,並有辱罵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宇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在場之店員王麓凱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告訴人手機錄影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櫃台要繳費,被告走向我,突然踹我的左後腳,對我罵髒話「操你媽」、「你去死」「賤貨」,我請店員幫忙報警,在店外等待警方到場,對方仍在店內持續對我辱罵,並向我比中指,爾後被告自行走出超商欲離開現場,我不讓他離開,她還是持續辱罵等語;
證人王麓凱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本來沒有口角,是被告進來後手拿垃圾好像就觸碰到告訴人,我就叫告訴人到隔壁櫃台結帳,之後被告又走過來踹告訴人一下,我有看到這個動作,之後被告就開始辱罵告訴人還有比中指,被告有罵「去死」、「操你媽」等語,可見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事發情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往告訴人左腳抬起其右腳、辱罵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措,有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與證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告訴人、對告訴人辱罵上揭言詞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觀諸前開診斷之傷勢患部與告訴人遭被告腳踹之部位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赴警局製作筆錄時已證稱其受有左小腿後方瘀青之傷害,綜合上揭傷勢之部位、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堪認上揭傷勢係因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至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出言辱罵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情節,且縱使前情為真,亦僅涉及告訴人是否同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操你媽、賤貨、去死、卒仔、臭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並對告訴比中指,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更以不堪言詞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所為實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腳傷害、復以言詞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遭被告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其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手法、罪質雖各有不同,惟係基於同一衝突所生,時間距離均甚近,並考量其2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