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1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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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翔


義務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曹之胤素不相識,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軀幹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經告訴人閃躲始未得逞,顯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為中低收入戶,且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17、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本件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被 告 蔡詠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前時,認在人行道之路人曹之胤有辱罵行為而下車理論,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甩棍1支毆打曹之胤,並拉扯曹之胤使其跌倒在地,致曹之胤四肢、軀幹有多處擦挫傷後始停手走回前開機車旁。
惟其見曹之胤站起來後持手機欲錄影及報警,其為阻止曹之胤使用手機,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曹之胤手機,以此妨害曹之胤使用手機之權利,幸曹之胤閃躲得宜而未得逞,蔡詠翔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曹之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之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詠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曹之胤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甩棍1支、光碟1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1.被告蔡詠翔於前開時、地
有持扣案甩棍毆打告訴人
曹之胤,並拉扯告訴人,
二、核被告蔡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而被告已著手於奪取告訴人手機之妨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強制罪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拉扯、毆打時,致告訴人所有眼鏡、包包、皮夾、行動電源、外套、牛仔褲等物破損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被告阻止告訴人報警,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物品既係因被告毆打及拉扯告訴人時不慎造成之損害,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傷害罪之犯罪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被告阻止告訴人報警部分,法律評價上應屬強制並非恐嚇,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表、扣押物品收據、湖街
派出所扣押物品證明單、
湖街派出所警員112年11
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2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
113年1月29日當庭勘驗筆
錄各1份。
告訴人並因之倒地,且受
有四肢、軀幹有多處擦挫
傷之傷勢,佐證被告涉犯
傷害部分。
2.被告第一次毆打告訴人後
返回前開機車停放處,見
告訴人靠近又朝其追打,
佐證被告涉犯強制未遂部
分。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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