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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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高英傑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拿錯等語。

惟查:被告未戴安全帽並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石翔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即將所騎機車停至告訴人之機車旁,嗣徒手拿取上揭安全帽後離去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刻意鎖定上揭安全帽為目標後,始著手行竊,要非偶然誤取。

被告前詞所辯,為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

又其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忠誠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石翔中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石翔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翔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高英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石翔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高劉玉雯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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