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2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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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超暉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860號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1調科壹字第11023012860號鑑定書」,另補充「被告王超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超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大麻種子;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62.5%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他字第5653號卷第29頁)。

然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含不具發芽能力之3顆)既於鑑定時全數進行發芽試驗而用罄滅失,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 告 王超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暉明知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內含大麻種子5顆(另外3顆不具發芽能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後述)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超暉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A02室)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種子8顆、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將大麻(Cannabis 、Marijuana 、Marihuana )、大麻脂(Cannabisresi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超暉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所購買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內確含有大麻種子8
顆,且被告迄警方至其當時
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仍持
有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286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大麻種子8
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
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
實。
n)、大麻浸膏(Cannabis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未規範大麻種子。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就持有大麻種子者,應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5顆,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嫌。
三、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而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供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3顆經檢驗為不具發芽能力,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簽分意旨另認扣案之其餘大麻種子3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以該大麻種子可供栽種即具有發芽能力為要件,而此部分大麻種子不具發芽能力,縱持有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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