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二)又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陳宗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五、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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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11日18時23分,在高雄市○○區○○巷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並於113年3月11日20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6日12時45分執行拘提,並徵其同意,於113年3月16日15時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被告陳宗男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警員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所偵辦毒品案調閱監視器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3月11日那次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我覺得5天還是驗的到等語。
惟查: 1、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1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40)各1份在卷可稽。
2、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3、依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0ng/mL,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於警詢3日前晚上(即113年3月13日)17時許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前揭檢驗結果一致,顯見被告該次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僅約2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及自扣案玻璃球2顆中抽驗1顆,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初步鑑驗結果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復依卷附扣押物照片,可見扣案之玻璃球2顆均係裝載於扣案吸食器之上且3者互相連通,揆諸前揭鑑驗結果,堪認未經鑑驗之玻璃球1顆亦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前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
陳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
克)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
陳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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