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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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出言對告訴人恐嚇、侮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溝通,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因不滿告訴人多次報案投訴其住家吵雜)、手段(侮辱及恐嚇的用語);

但考量被告嗣已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具狀表示案發後即搬家,迄今心中恐懼無法消除,故不到庭調解,請依法從重量刑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房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居,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羅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榮與黃惠甄為居住上下樓之鄰居,羅家榮因不滿黃惠甄多次報案投訴其住家吵雜,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黃惠甄住處外此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對黃惠甄恫稱:「我今天沒有把你處理,你試試看」、「你今天沒有出來,你試試看」、「你死了你」、「你今天開始不用睡了」等語,使黃惠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黃惠甄辱罵:「我幹你娘」、「他媽的」等語,足生損害於黃惠甄之名譽。
二、案經黃惠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惠甄多次晚間報警,有對告訴人稱上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已多次晚間發出聲音及前來踢門,被告有對其恐嚇及辱罵上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方於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35分許,因接獲報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處理糾紛之事實。
4 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2張、譯文1份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上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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