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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可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可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可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腿痠代步即逕徒手行竊,其動機實不足取,手段尚稱平和;
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臺,具相當價值,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被害人邱俊方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其所致實害非輕然有所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 告 周可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邱俊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邱俊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可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邱俊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邱俊方調查筆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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