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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馨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程忠仁所管領之歐森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歐森好立善鎂發泡錠各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5元、13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忠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固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非蓄意犯罪;
得手財物為保健食品,價值非高,嗣均已返還告訴人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及危害俱非重大;
兼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審諸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再犯手段、情節相仿之本案,可認被告已非初犯或偶然犯罪,自應使其承受適度之刑罰,促其矯治以防免再犯,尚不宜逕使被告因其身體健康情形,而獲免予承受處罰之機會,是認上揭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歐森好立善超級B群發泡錠、歐森好立善鎂發泡錠各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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