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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隆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劉勝豐,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
復衡被告自述因受激怒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持鋤頭攻擊,危險性高;
並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審易卷第57頁);
末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鋤頭、芭樂,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且鋤頭為農作所用之物,芭樂則為食物,均非難以取得,亦非屬違禁物,因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被 告 陳隆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099旁芭樂園,因故與劉勝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打劉勝豐,致其受有左側8-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臂、左胸、左膝、左腰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勝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隆吉之供述
證明有持鋤頭毆打告訴人劉
勝豐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豐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
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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