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64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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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82號、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冠心陳」及社群軟體LINE暱稱「Hong」傳送訊息,向陳霖佯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可供買賣等語,致陳霖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意願進行交易,而於111年2月25日22時57分許,陸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遊戲幣,儲值至甲○○以其母杜月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之「We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帳號內。

嗣因陳霖遲未收到約定購買之遊戲帳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瑋俊」傳送訊息,向莊子寬佯稱:有傳說對決遊戲帳戶可供買賣等語,致莊子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8日14時5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設定5,000元之無卡提款,供甲○○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橋頭糖廠店提領,甲○○得手後旋即封鎖莊子寬之臉書帳號。

嗣莊子寬因遭封鎖且遲未收到約定購買之遊戲帳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霖、莊子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霖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We 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莊子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被告係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陳霖依指示陸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為被告儲值「We 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幣,被告因而取得毋庸支付虛擬遊戲幣價金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刑度並無更易,僅應適用之行為態樣有別,爰逕予更正如上。

⒉被告先以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陳霖,復陸續提供繳費代碼令告訴人陳霖繳費之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應以單一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告訴人莊子寬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告訴人莊子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與告訴人莊子寬係因遊戲帳號買賣而結識,此於之前雙方素不相識等節,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莊子寬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意,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佯稱欲販賣遊戲帳號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犯罪方式及詐得利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犯後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惟犯行時間已相距1年餘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詐得價值7,500元之「We play-線上桌遊吧」APP遊戲幣,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霖,且該不法利益難沒收其原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而詐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莊子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We play-線上桌遊吧」遊戲幣,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柒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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