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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置於針筒中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11時許,其自知另案遭通緝而主動向警方投案,並自願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注射靜脈之方式及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山區華中街與延平一路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
㈠犯行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83號)、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佐;
事實欄㈡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5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自知其因另案通緝,主動於112年7月4日11時許主動聯繫警方,於同日11時0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向警方報到後,自願同意接受採尿及告知警方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被告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89600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6名子女(1個成年、5個未成年)、獨居、需扶養中風的母親(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卷第159、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4次犯行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欄㈠之
犯行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
事實及理由欄㈡之
犯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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